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生于1971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鄂A×××××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苏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鄂A×××××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王某(男)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苏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苏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拨打火警电话施救,并电话委托他人报警,将肇事车辆留置事故现场后离开。2017年9月4日7时50分许,苏某到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苏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260000元,王某亲属对苏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朱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7]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7)病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7)毒鉴字第18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7)009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所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苏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苏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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