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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丁某某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大运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泰丰办事处黄垸村一组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路边准备横过道路的余某甲,其所驾车右侧部将余某甲撞倒,余某甲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雨天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在医院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仙桃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雨天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在医院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仙桃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双世权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关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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