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杰
审判员:袁东珍
审判员:吴华林
书记员:童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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