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人刘某
人白某乙、白某丙母亲
人白某乙、白某丙
李某甲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丁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丁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丁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丁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丁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白某丁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白某丁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学生,系被害人白某丁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白某丁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刘某,农民,系被害人白某丁妻子、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白某乙、白某丙母亲,暨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白某乙、白某丙
法定代理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河北省唐某市丰南区钱营镇岭上村33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杨某甲、黄某、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白某甲、刘某、白某乙、白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倴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大姚各庄村南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杨某丁驾驶的JD8575牌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丁、及JD8575牌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员白某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丁无责任。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杨某甲、黄某、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白某甲、刘某、白某乙、白某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应按保险限额计算超载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超载免赔率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杨某甲、黄某、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白某甲、刘某、白某乙、白某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应按保险限额计算超载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超载免赔率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陈宝聚
审判员:陈凤丽
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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