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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贷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霍某

抗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黄州区。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鄂110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被告人霍某退赔违法所得170万元。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霍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霍某犯合同诈骗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霍某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茹、苏名祥出庭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霍某及被害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张应利

书记员:房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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