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至新洲区潘塘街。当车沿新和公路行驶至新洲区三店街七田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陈某所驾摩托车将前方同向行人胡火香撞倒,致胡火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8岁。经法医鉴定,胡火香系被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接触后倒地并与地面磕碰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火香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陈某将胡火香送往医院抢救,民警勘察现场后口头传唤陈某接受调查,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陈某与胡火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赔偿胡火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胡火香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坦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坦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莅
书记员:童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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