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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工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大冶市还地桥镇塘桥村下潘湾往还地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还地桥镇塘桥村下潘湾园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张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辩解。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潘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潘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潘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振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书记员:余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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