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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来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张永新
刘某来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冀BL6682/冀BN970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受害人张立祥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晔,女,24岁,汉族,大专文化。系受害人张立祥的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学生。系受害人张立祥的次女。
法定代理人刘艳芹,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爽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受害人许振树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晨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学生。系受害人许振树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翠玲,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晨雨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无文化。系受害人许振树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受害人及受害人郝某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学生。系受害人郝某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受害人张凤庆养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玉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本案受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瑞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本案受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惠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受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翠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受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冀B1G965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2012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3年4月15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俊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冀BL6682/冀BN970司机。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45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了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来的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7月9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倴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来在法定期限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3月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来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同村的张立祥、郝某、许振树、张凤庆、徐玉璞、贾瑞柱、吕惠田、张某乙、许某、许翠冬十人行驶至滦南县城南环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俊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冀B×××××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张立祥、郝某、许振树死亡,张凤庆、贾瑞柱、许玉璞、吕惠田、许翠冬不同程度受伤。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张立祥、郝某、许振树、贾瑞柱、张凤庆、许玉璞、吕惠田、许翠冬无责任。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来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及相关票据依法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新所提请求返还其垫付的人民币59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张永新所垫付的费用依法应在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芹、张爽、张晔各项损失人民币50655.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芹、张爽、张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9510.43元的40%,即人民币47804.17元,合计赔偿人民币98459.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翠玲、许晨雨、张秀芹各项损失人民币58169.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翠玲、许晨雨、张秀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28.67元的40%,即人民币55451.47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3621.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庆、张志军各项损失人民币48551.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庆、张志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47.51元的40%,即人民币45819.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94370.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庆各项损失人民币440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1357.46元的40%,即人民币64542.98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08557.9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04557.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玉璞各项损失人民币28198.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玉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194.81元的40%,即人民币36077.92元,合计赔偿人民币64276.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5527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瑞柱各项损失人民币5073.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瑞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38.95元的40%,即人民币11215.58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6288.8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9288.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惠田各项损失人民币3269.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惠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08.75元的40%,即人民币3683.5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6952.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翠冬各项损失人民币2067.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翠冬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83.38元的40%,即人民币3233.35元,合计赔偿人民币5300.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俊明、张永新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从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芹、张爽、张晔、李翠玲、许晨雨、张秀芹、张凤庆、张志军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中扣除人民币59500元,返还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来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及相关票据依法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新所提请求返还其垫付的人民币59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张永新所垫付的费用依法应在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芹、张爽、张晔各项损失人民币50655.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芹、张爽、张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9510.43元的40%,即人民币47804.17元,合计赔偿人民币98459.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翠玲、许晨雨、张秀芹各项损失人民币58169.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翠玲、许晨雨、张秀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28.67元的40%,即人民币55451.47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3621.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庆、张志军各项损失人民币48551.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庆、张志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47.51元的40%,即人民币45819.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94370.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庆各项损失人民币440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1357.46元的40%,即人民币64542.98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08557.9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04557.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玉璞各项损失人民币28198.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玉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194.81元的40%,即人民币36077.92元,合计赔偿人民币64276.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5527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瑞柱各项损失人民币5073.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瑞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38.95元的40%,即人民币11215.58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6288.8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9288.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惠田各项损失人民币3269.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惠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08.75元的40%,即人民币3683.5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6952.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翠冬各项损失人民币2067.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翠冬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83.38元的40%,即人民币3233.35元,合计赔偿人民币5300.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俊明、张永新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从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芹、张爽、张晔、李翠玲、许晨雨、张秀芹、张凤庆、张志军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中扣除人民币59500元,返还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新。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陈宝聚
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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