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施某
曹亚雄(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5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亚雄,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其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其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书辉
审判员:毛成华
审判员:胡凌云
书记员:李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