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某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某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2,住唐某市。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贾鉴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某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冀0207刑初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冀02刑终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就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贾鉴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延期审理,2018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某某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555.68元,其中医疗费19207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4124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71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3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佟某某在某某财险为“朗逸”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某某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部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且适用的标准已不再适用,评定的误工期时间过长,鉴定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提供的误工损失的雇佣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单位公章及营业执照;对护理费用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辞职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对父亲进行了护理,并且护理期间的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陪护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及护理天数;对医疗费超过一万元的部分不予赔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1时许,佟某某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沿长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庄子道口北时,与相对行驶的李某1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玖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佟某某系肇事车辆“朗逸”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的所有人、驾驶人,并为该车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788.92元,其中医疗费19207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误工费7228.80元(120天X60.24元)、护理费11680.24元(6190+56天X98.04元)、伤残赔偿金64362.2元、二次手术费3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
就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与佟某某在原审中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双方对该协议内容仍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佟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陈述及佟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二人肇事的经过及李某1受伤住院等相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3、唐某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过碰撞;4、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李某1伤情属于重伤二级;5、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颅骨修补费用34000元,误工日期为120日;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唐某市工人医院、曹妃甸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陪护费票据、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情况;8、某某财险的交强险保单等证实佟某某为“朗逸”牌(车牌号×××)小型轿车投保及保险期限等情况;9、另有和解协议等相佐证。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佟某某所驾驶的“朗逸”牌(车牌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赔偿误工费36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诉请的护理费用14124元中的7934元,因护理人员李某2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护理费用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诉请的交通费用20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因属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鉴定费用不应从交强险中支付等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朗逸”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4362.6元、误工费7228.8元、护理费11680.2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471.64元(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丽臣
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
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
书记员: 李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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