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诉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晋XXXX**(牵)-晋XXX**挂)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91Km+700M(丰南辖区)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颅脑内脏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经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新
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
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
书记员: 董小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