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翠,农民。
原审被告人赵某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3日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承岭,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67288132。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祥辉,该公司总经理。
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19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翠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351.29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8350元、护理费18160元、交通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9790元,合计870243.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1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85864.31元;其余454187.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承岭、河南省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各赔偿227093.6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翠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河南省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198-1号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 涛 审判员 马红艳 审判员 冉瑞山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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