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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襄阳华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家属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抓获,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鄂F××××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襄州区航空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航空路与洪山路交叉路口掉头时,与对向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华强路4号居民何某(男,殁年38岁)未取得机车驾驶证驾驶的鄂F××××神鹰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将何某送到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何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何某系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驾车掉头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审 判 长  闫 凯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书记员:刘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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