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FBF669本田牌摩托车载同事叶某,由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往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行驶,行至张湾车城南路铁路涵洞路段,与襄州区古驿镇张巷村11组村民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吴、郭二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口唇挫裂伤,右手中指指伸肌腱断裂,左前臂骨折,2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肾挫伤,右侧腰1,2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夜间在机动车道步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高明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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