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F1Z577“嘉宝”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往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白集村9组路段时,史某某因下车检查车辆,便将货车停放在道路上。时值龙王镇杨庄村村民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FL9781“钻豹”牌两轮摩托车(车载陈某某、张某),由龙王镇往白集村方向行驶,行至货车停车地点,与该车追尾碰撞,致代某(男,殁年15岁)、陈某某(男,殁年15岁)、张某(男,殁年16岁)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史某某立即电话通知车主史某伟,后将所驾货车移至路边,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陈某某、代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鄂FL9781豪爵钻豹牌两轮摩托车前大灯部位、前轮部位与鄂F1Z577嘉宝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灯、左后轮胎胎面发生碰撞接触。2、鄂FL9781豪爵钻豹牌两轮摩托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7km/h(不确定值±2km/h)。3、鄂F1Z577嘉宝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车身反光标识完全退色,已明显失去警示效果,不符合国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其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鄂F1Z577嘉宝牌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应处于静止状态。
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驾驶尾部车身反光标识完全退色,已明显失去警示效果,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同等责任;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超过规定时速,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史某某与死者代某、张某、陈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外,史某某自愿另外再赔偿死者代某、张某、陈某某近亲属30000元,死者代某、张某、陈某某近亲属对史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伟、高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告知车主,并由车主报警,并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史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审 判 长 张高明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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