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G证驾驶“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沿21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武马岗3组路段,与对向陈某驾驶的“南方雅马哈”牌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陈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3月23日,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近亲属22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详细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高明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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