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阳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阳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其进行监管,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阳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其进行监管,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陈蓓
审判员:潘虹
书记员: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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