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李方武(湖北宜城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运输服务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方武,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方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陈蓓
审判员:潘虹
书记员: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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