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襄阳市襄州区。2015年12月1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6时21分,被告人陈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沿21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18省道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方集龙林山庄路段,与下客车从车前过马路的孙某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拨打了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孙某送到医院治疗。
2015年12月29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张某鉴定,孙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伤后病历记载有“神志模糊,呼喊不睁眼、右眼瞳孔直接及间接光反射迟钝,双下肢肌张力稍高”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伤后于9月9日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中见部分颞叶挫裂伤明显,伴有血肿约40ml。综上所述,孙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9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未按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孙某过马路未确保安全,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2016年4月5日,陈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万元,孙某对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张龙关于“陈某有投案自首,同时,陈某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合议庭对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伤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高明 审 判 员 方传昌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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