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司机,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1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回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方集街,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方集西街许家大酒店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将骑儿童自行车许某2(殁年7岁)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许某1拨打110报警电话。
2016年2月1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胡某鉴定,许某2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2月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1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2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2月18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许某1与死者许某2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1一次性赔偿死者许某2近亲属560000元,死者许某2近亲属对许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杨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详细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许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许某1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1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高明 审 判 员 方传昌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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