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尚某某
刘海英(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赵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
辩护人刘海英、赵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英、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刘海英、赵辉关于“被告人坦白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刘海英、赵辉关于“被告人坦白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宋威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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