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卜某甲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甲。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卜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卜某甲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卜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卜某甲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高明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徐冉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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