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0日主动到案,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本、林胡磊,均系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吴荣本、林胡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习家池景区路段时,因故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行驶至对向车道,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散蛟(男,生于1987年3月5日)驾驶的鄂f×××××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发生致散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没有离开事故现场直至交警到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尹某支付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200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5月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鉴(尸)字(2015)s06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5)(法医毒物)鉴字第0901-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襄阳汇驰(2015)交鉴字08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襄公交认字(2015)第100035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尹某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影响,以及目前对被害人亲属仅赔偿极少部分损失等诸多因素,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审 判 长  黎 云 审 判 员  任齐耀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书记员:谭春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