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初中文化,家住洪湖市,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助理检察员定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闵A988L0“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洪湖市沙口镇红卫闸往沙口镇乔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沙口镇红卫闸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驾驶“力之星”电动三轮车的尹某2亮(男,殁年62岁)撞伤,造成尹某2亮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2018年2月27日,洪湖市沙口镇人民调解委员召集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父亲及其妻子就被告人李某致被害人尹某2亮肇事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主持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的证明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闵A988L0“起亚”牌小型轿车、“力之星”电动三轮车等物证;
2.洪湖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户籍信息、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尸体照片、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尹某1的证言;
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8]痕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洪)公(司)鉴(法)字[2018]第28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报告一份;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在现场救治伤者,周边群众报警后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的评估考察,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接收并帮助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
人民陪审员 杨明海
书记员: 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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