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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牡丹江市东安区。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消防队南侧时,将同方向沿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宗某某撞伤。郭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宗某某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同年6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宗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软性物体(人体)存在接触。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宗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后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安大队民警带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宗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宗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 2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6 800元)。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郭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证实案件的侦破及郭某某于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
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郭某某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4.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郭某某案发时未饮酒、未吸食毒品。
5.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某无责任。
6.赔偿款收条、谅解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宗某某的家属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给付赔偿款153 200元,并得到谅解。
二、证人证言
1.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宗某某血糖高,每天晚饭后在附近遛弯,沿201国道走到温春农校然后原路返回。2017年6月20日20时许,邻居周四(周某某)到其家说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0日20时许,其从家附近的食杂店出来,沿201国道由北向南回家,看见一辆白车停在东侧路边,一个男人打电话,听见他说出事了,这时其看见一个人躺在道路东侧,其返回食杂店,跟食杂店里的人说道上出事了,食杂店里的人出去,后来有人回来说是老党的媳妇。
3.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0日20时许,杨某某在其家食杂店离开没多久又回来,她进屋说前面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张某某、赵某某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走30多米看见有一个人头朝北、脚朝南仰面躺在地上,其走近一看是党某某的媳妇,然后其就到老党家通知他。肇事车辆是一辆白色货车,当时在场的那个男人说是司机。120救护车到后把人拉走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7年6月20日20时许,其驾驶跃进牌货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春消防队附近时,对向来了一辆车打着远光灯,会车瞬间其看到车前方有一个同向行走的人,立即踩刹车但来不及了,车辆右侧撞到那个行人,发生事故后其立即下车查看伤者情况,看到对方头部出血就立即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路过群众帮助其联系到伤者家人,120急救车赶到将伤者送到第二人民医院,其在现场等待警察。
四、鉴定意见
1.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合格、前部照明装置有效;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软性物体(人体)存在接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损坏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人民陪审员  孙月辉

书记员:常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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