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早晨5时16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马渔庄路段时,遇行人李某推行机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惠安大道,因被告人曹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致使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与李某身体左侧碰撞,两轮自行车向左侧倒地,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曹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曹某已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家属12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全部支付给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被告人曹某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对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系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曹某将该车挂靠在武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某及××东裕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84,823.63元,要求××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332,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自愿撤回了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被害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肇事车辆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告人曹某的事实。
4、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武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准驾车型为C1。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双马渔庄路段的事实和现场的基本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推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日期为2013年9月8日,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报告书,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害人李某的两轮自行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事故发生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与其前方由右向左推行自行车的李某身体左侧相接触。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紧急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
9、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货车在××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具体责任限额。
10、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332,485元,本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11、证人曹体宽的证言,2013年9月8日早上4、5点钟,天下着小雨,曹某开着他的鄂A×××××号货车,我坐在副驾驶的位子,行驶在东西湖区惠安大道上。我当时在睡觉,突然发生了事故,我醒后看到一个婆婆倒在地上,一辆自行车倒在路边,曹某就赶紧报警了。
1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3年9月8日早上5点左右,天下着小雨,视线不是蛮好,我驾驶鄂A×××××号货车,曹体宽坐在副驾驶,沿东西湖区惠安大道向新沟方向行驶,车速有60码左右,开到惠安大道双马鱼庄路段时,撞到了一个人,一辆自行车倒在了我的车右边,我停车后立即拨打了120、122报警。后来医院的人和交警都来了,我被带到了交警大队。我是实际车主,这辆车挂靠在武汉××物流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有驾照,是2010年12月份领取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克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书记员:李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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