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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曹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驾驶员。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258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5时16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鄂A×××××号
货车,沿本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马渔庄路段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将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致被害人李某死亡。
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曹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
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人民币125,000元,获得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
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
、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死亡医学证明书
、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小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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