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1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鄂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迁西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某市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363号。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范井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12、鄂某3、鄂某4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12委托代理人闫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4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鄂悦、张金超、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所有的×××牌号的中型普通货车沿西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营村北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鄂某12骑弯的鄂某122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鄂某12当害人鄂某122当场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鄂某1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待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验现场后,被带至该大队,接受讯问。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4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人民币80000元。庭审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合理的交通费15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共计268873.5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垫付丧葬费29000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4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称重单。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雇佣的司机马某某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节。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4、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部责任,被害人鄂某1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唐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分别证实×××牌号货车与自行车相撞位置、车速及性能;鄂某12、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鄂某12应为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股动脉断裂失血死亡等情节。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献给付被害人鄂某12亲属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82年9月22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尸体检验票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牌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3、鄂某4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拒赔部分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12、鄂某3、鄂某4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检验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合理的交通费合计224388.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12、鄂某3、鄂某4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垫付的29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709.8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12、鄂某3、鄂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彦锁
人民陪审员 鲁敏
人民陪审员 卢建
书记员: 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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