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袁绍华
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绍华。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袁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属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积极认罪、悔罪,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社会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属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积极认罪、悔罪,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社会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泽著
审判员:张春生
审判员:刘志勇
书记员: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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