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诉讼代理人:罗卜彦,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XX,男,19XX年务农,住枣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1月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枣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玲,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枣阳市琚湾镇杨畈村三组自家房屋院墙外挖沙垫路,邻居李某1认为袁某某挖沙会影响道路通行,便阻止袁某某挖沙,两人为此争执厮打,李某1持竹杆棍击打袁某某,袁某某持铁锹打李某1头部,李某1用左手挡头部时,左手手掌及头面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因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4204.13元,要求被告人袁某某依法赔偿。并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工资明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社会救助证复印件、陈树婷学生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对被害人李某1所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因为经济条件的限制,会尽最大能力赔偿医疗费用。其辩护人辩称,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因邻里纠纷引起犯罪,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合法的医疗费用尽力赔偿,轻伤住院住了101天,对此有异议,误工费要有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表不能以银行存款明细来证明工资收入,护理费上的天数有异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理疗金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枣阳市琚湾镇杨畈村三组自家房屋院墙外挖沙垫路,邻居李某1认为袁某某挖沙会影响道路通行,便阻止袁某某挖沙,两人为此争执厮打,李某1持竹杆棍击打袁某某,袁某某持铁锹打李某1头部,李某1用左手挡头部时,左手手掌及头面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市琚湾镇卫生院、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10384.93元、交通费1028.5元、护理费9042.12元(32677元÷365×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80元×101天)、营养费2020元(20元×101天)、误工费13877.76元(31462元÷365×161天)、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袁某某通过琚湾派出所支付500元医药费给李某1。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7年10月6日早上七点多,张某再家门口吃饭时听见李某1跟杨某说‘袁某某又在挖沙’,杨某说‘这回算了,下次不让他挖了’,他们两个吵了几句嘴,张某说‘都是隔壁的,又不是多大的仇’。等张进屋把碗递给丈夫钱根成又出来的时候,看见李某1从张某家院墙边上捡了一根青竹竿棍,走到袁某某身边,双方争了几句。张某看见李某1就扬起竹竿棍子往袁某某身上打了一棍子,打在哪不清楚,张某在中间劝架,他们不听,袁某某扬着铁锹,李某1扬着竹竿,双方厮打在一起,张某怕打到自己,就离开现场回家了,等再出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2、证人袁和飞的证言:2017年10月6日早上8点左右,袁和飞听见家中院子里有争吵声,出来就看见李某1脸朝上,躺在院子里的稻谷上哭。袁和飞还看见钱根成和他媳妇“丑俩子”也站在院子里,杨某打电话报报了警。袁和飞上前扶李某1从地上起来并说‘我带你去看病,医药费我给你出’,李某1不起来,一直坐那哭骂,后来警察就来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7年10月6日早上七点多,杨与其妻李某1准备去街上赶集,看到袁某某在他家院墙东边的路上挖沙垫他家自己门前的路,夫妻两个担心路被挖了不好走就上前去阻止袁某某,发生口角,李某1从路边捡了一个竹竿棍,袁某某手上拿了一个铁锹,两个人走到一起就打起来了,结果袁某某的铁锹被打断了,李某1倒在地上,此时,袁某某的儿子从屋里出来拦着袁某某,杨就报警了。打架的时候,就杨、李、袁三个人在场,打完架之后,袁某某的儿子和钱根成夫妻俩才过来,他们三个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杨距离他们有7、8米远,没看清楚谁先动的手,只看见双方互打,打在什么部位也没注意。在现场的时候,李某1说它的左头部被打伤了,袁某某是否受伤杨不清楚。去琚湾卫生院检查的时候,杨看见李某1的左手大拇指也肿了。当天被打之后,派出所的民警给了杨某、李某1夫妇500元钱,是袁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7年10月6日早上7点多,李某1和杨某准备去街上赶集,走到袁某某院墙东边的土路上的时候,看见他在院墙东边挖沙垫他门前的路,李某1不想让他挖,在去和他理论的路上,从“丑俩子”(张某)房屋边上拿了一个青竹竿,准备找袁某某理论,“丑俩子”拉着李但没拦住,李跟袁某某发生了口角,李就扬起右手上的竹竿朝袁某某身上一下一下挥竹竿棍子,但是应该没有打到袁某某。这时,袁某某双手扬起铁锹准备朝李头上打,李急忙抬起左手(手心朝上,手背朝下)往头上挡,它的铁锹头锹背拍到李的左手,也拍到李的右头部,铁锹头断了掉在地上,铁锹把顺势滑到李的左肩膀处,接着他又用铁锹把往李的右头部打,打了几下不清楚。“丑俩子”还在中间劝架“打不得打不得。”袁某某停手后,李就倒在袁某某家门前的地上,“丑俩子”的丈夫钱根成喊李,李又醒了,之后李迷迷糊糊又进到袁某某家院子里,两个人又打了一架,但是怎么打的李记不清了,只记得又倒在袁某某家谷堆旁边的地上,之后,袁某某的儿子和钱根成把李扶起来,李就靠在院子院子里农用车旁边,接着,又进到袁某某堂屋里,躺在堂屋门口。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17年10月6日早上7时许,袁某某在自家门前挖沙垫路,后来铁锹坏了,路也勉强垫好了,袁某某就往家里走,在家门前李某1芝从袁某某身后朝他头部打了一下,袁某某没有转身李某1芝又朝袁某某左肩上打了一下,袁某某转身看李某1芝扬着一根竹竿棍,李说‘你为什么要挖沙垫这条路’,袁某某没有说话李某1芝又打在袁某某左手背上。此时,袁某某拿铁锹打李某1芝头顶处,铁锹稍微左倾,是从头上向下打的,袁某某没有留意是铁锹的哪个部位打的,当时铁锹断了,铁锹头李某1芝身后掉在地上,锹杆李某1芝头面部下滑打李某1芝右肩,袁某某从右侧收回棍子,就打了这一下,过程中袁某某没有注李某1芝是否用手挡。后来,袁某某往家里走李某1芝从身后撵上来追打袁某某,袁某某将锹杆扔掉,去李某1芝的竹竿棍,推搡李某1芝倒在地上,她是身体左侧先着地,倒在袁某某家大门口,袁某某又向堂屋走李某1芝就走到袁某某停放三轮车的地方,用头撞车,又摔倒在地,袁某某走进堂屋,没有李某1芝。后李某1芝起身还想进袁某某卧室,袁和飞拉着不让进,这才倒在袁某某家堂屋门口。6、现场示意图及作案工具铁锹照片。7、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7]8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9、讯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芝提交的证据有:枣阳市琚湾卫生院DR诊断报告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李某1芝对本案的引起和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芝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芝请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芝对本案的引起和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芝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袁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邻里纠纷引起犯罪,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曼、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卜彦,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芝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5333.32元的70%,计款31733.32元。扣减已付500元,余款3123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家海
审判员 黄玉梅
审判员 任海霞
书记员:李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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