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闫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450KM路段(新乐市苏仙庄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刘某1驾驶的冀A×××××中型普通客车时,与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张某1、杨某)相撞,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A×××××中型普通客车失控后与路边的行道树相撞,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翻倒在路外的农田里,造成韩某、张某1、杨某三人死亡、行道树和公路设施、路外王某、刘某2、张某2家农田、树木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1、张某1、杨某、王某、刘某2、张某2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由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三人死亡、行道树和公路设施、农田、树木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做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张玉敏 审判员 王 令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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