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文治,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12之害人刘某22之害人刘某22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12之害人刘某22之害人刘某22之女)。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0-12层部分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黎明,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敏,系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2、张某、冯某、刘某3、刘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冀0225刑初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冀02刑终3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冀0225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现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与刘某12驾,与刘某22驾,与刘某22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12死,致刘某22死,致刘某22死亡、冯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2负,刘某22负,刘某22负,刘某22负次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认定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沧县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修车发票及修车所需更换配件及工时费明细表予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沧县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商业险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孟某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牵引着挂车和刘某12驾车和刘某22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虽同为机动车,但重型挂车在驾驶性能、自身安全性和社会危险性等方面明显高于小型面包车,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沧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沧县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死者刘某12的死者刘某22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有刘某12尸且有刘某22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刘某12因证实刘某22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沧县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交通费酌情过高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霞琳
审判员 曹留柱
审判员 陈凤丽
书记员: 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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