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害人于某2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2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2长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徐某1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2长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徐某1父亲。
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2,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系被害人于某2丈夫。
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唐山市。2018年3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3月28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龙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仰山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宇航,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
负责人齐石,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
法定代表人魏宝兴,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豆各庄村北路段时,因躲避前方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横穿马路的行人,撞上前方张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号牌小型面包车,致半挂车侧翻,车上石渣洒落,将道路西侧骑行电动自行车等待的于某2砸压,致于某2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2月1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路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某2无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某拨打119,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抢救伤者。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2017年12月22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系于某2父母,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于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3。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确系实际支出,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徐某2、徐某1、徐某3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57620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20年),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于某1、于某3、徐某1、徐某3生活费200184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年×2年+10536元年×7年+10536元年×9年+10536元年×2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45.47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4.07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492782.47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龙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徐某2、徐某1、徐某330000元。
×××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龙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路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龙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2017年12月22日15时59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接石恩武报警。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户籍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
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事故发生后路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出警。交警出完现场后,路某某随交警到交警队进行事故调查。
4.证人张某、徐某2的证言。
5.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今天下午其开车出了一起交通事故,其车翻了,砸了一辆面包车和一个电动自行车,骑电动车人死了。其来交警队做笔录……其看见我车斗向西侧翻了,此时周围就有群众围上来了,说其车翻后砸了一个妇女,把人给埋里了,当时就有人在扒碴子救人,其也用他们带的铁锹来扒碴子救人,其看效果不快,就赶紧报了119,之后又给我们队长石恩武打电话,让他报警。一会儿119和交警就到了,交警到后其就去找了交警,他们给其抽血后就让其待在了警车上。
6.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冀唐证源法鉴[2017]病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冀证源法鉴[2017]毒物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7-9-2]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经其大队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以下当事人责任: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某2无责任。张某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7-9-2]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唐山龙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查询单、唐山市曹妃甸区军鹏货运有限公司查询单、舒兰市天德乡农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遵化市党峪镇上马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息、于某1残疾人证。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路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徐某2、徐某1、徐某3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于某1、于某3、徐某1、徐某3生活费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200184元;主张电动车车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该车存在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保险公司主张按免责条款免责,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就已经履行该项义务提供证据,故该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徐某2、徐某1、徐某311000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徐某2、徐某1、徐某3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382782.47元(492782.47元-110000元),应当由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人路某某承担。因被告人路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重型半挂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龙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徐某2、徐某1、徐某3予以返还。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徐某2、徐某1、徐某3352782.47元(382782.47元-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龙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徐某2、徐某1、徐某3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徐某2、徐某1、徐某3人民币352782.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龙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徐某2、徐某1、徐某3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徐某2、徐某1、徐某3以徐某2在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豆村公路边经营汽车配件零售,且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豆庄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人应当赔偿电动车损失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徐某2、徐某1、徐某3以徐某2在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豆村公路边经营汽车配件零售,且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豆庄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庭审笔录、答辩意见,五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意见。其二审期间所提上诉理由属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且二审期间原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根据法律规定,五上诉人另行起诉。故五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某1、于某3、徐某2、徐某1、徐某3所提被告人应当赔偿电动车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五上诉人就电动车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五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国斌
审判员 刘健
审判员 李博
书记员: 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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