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常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常某超速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2省道本区金水农场加油站门前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确保安全,将路面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周友年撞倒,后被告人常某报警并将周友年送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医院抢救,周友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常某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周友年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4km/h。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友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赔偿周友年近亲属人民币1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毛慧
书记员:许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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