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代理检察员张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鄂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吕某沿本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07国道1294km+600m路段时欲超越前车,遂驾车越过道路中间线进入道路东侧行驶,遇杨某乙驾驶的豫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刘某在道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郭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身前部与杨某乙驾驶的车辆车身前部左侧和车身左侧前部相撞,致杨某乙、吕某、刘某受伤,被告人郭某亦受伤。后四人均被送往医院救治,杨某乙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赶赴医院对被告人郭某进行了调查。经鉴定,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闭合性胸腔器官损伤,创伤性休克,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凌晨,我乘坐郭某驾驶的鄂L×××××大货车,从武汉沿107国道返回咸宁。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睡着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就看见一辆半挂车与我们的车发生碰撞,我脚被卡住了。后来救护车到达现场,把我送到了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鄂L×××××大货车是我的,郭某是我请的司机,当时车上只有我和郭某两人,因为当时我睡着了,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左右,我驾驶豫R×××××+豫R×××××挂半挂车在湖北大冶路段和杨某乙换乘驾驶,准备到陕西去送货。杨某乙开车后,我就在车后排睡着了。等我醒来时,就看见一辆货车和我们的车对撞了,杨某乙被卡在驾驶座位上,后来救护车就把我送到了医院。这辆车是杨某乙的,我是他请的司机,车上就我们两人,当时车上装了40吨地板砖。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杨某乙都是跑货运的,每次都一起出车。2014年7月13日18时左右,我们在江西高安一起吃饭,然后由刘某驾驶那辆豫R×××××+豫R×××××半挂车,我驾驶豫R×××××+豫R×××××半挂车,我在前面开,刘某在我后方大约100米左右。我们开至大冶大概是14日2时30分,然后我和刘某都和同车人换乘驾驶,我当时看见是杨某乙开着他那辆半挂车,我们的车辆在前方行驶。我的车行至郑店的时候,我看见他们还没到,打电话也不接,我就返回去看。结果发现他的车在107国道山坡街路段,头北尾南在道路东侧与一辆空的货车头南尾北发生对撞,但没有看见人,然后我就赶到医院来了。
4、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凌晨,我驾驶鄂L×××××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大概4时左右,快到山坡机场路口的时候,对向来了一辆货车,灯光耀眼,我看见我前方左侧相距三米的位置,107国道东侧行车道内,一辆大货车头南尾北与一辆头北尾南的半挂车对撞了,并看见大货车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中年男子在招手,我当时没有停车,在行驶途中报了警。
5、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报告书证实,鄂L×××××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气管、油管断脱;方向盘受损变形,转向机移位,前左右转向轮向左侧移位;前左、右照明信号装置破损脱落;车身外观事故前完好;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3km/h。事故发生时,由北向南行驶的鄂L×××××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其车身前部与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前部左侧和车身左侧前部相接触。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闭合性胸腔器官损伤,创伤性休克,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次要责任。
8、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证证实,被告人郭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1A2,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
9、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殡葬证证实,杨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郭某和吕某、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10、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予以保全,后将豫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还的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杨某乙、吕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到案情况。
13、被告人郭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杨某乙的亲属以及刘某已向本院山坡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的亲属以及吕某向本院递交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华杰 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书记员:李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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