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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武安市。系被害人孟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男,1971年3月16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武安市。系被害人孟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住河北省武安市。系被害人孟某甲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住河北省武安市。系被害人孟某甲长女。
诉讼代理人赵花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系被害人孟某甲儿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武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8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经济损失共计301779.42元。宣判后,在法定的期间内,被告人赵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上诉人王某某、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撤回上诉。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尸检费、交通费等共计301779.42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民 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 代理审判员  闫 艳

书记员:王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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