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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广东省东莞市慧江混泥土有限公司检测实验室副主任,住湖北省团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344764。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6)鄂1123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健、汪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余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武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英武向58KM+600M处,因超车变道与张某驾驶的无牌白色奇骏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白色奇骏小轿车仰翻,乘坐人朱某当场死亡,姚某2重伤。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积极抢救伤者,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另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2日12时许我开车从妻子家出发,妻子汪和花坐在副驾驶位置,姨妈朱某坐在我的后面,姨夫姚某2坐在汪和花的后面,表弟儿子姚宇轩坐在姨夫和姨妈的中间。12点多钟从罗田收费站进入武英高速到武汉。一路上车辆不是太多,我在慢车道上行驶,时速在110公里左右,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我打亮了左转向灯,看后视镜,准备超车变道到快车道,我感觉车身刚进入快车道,还没有完全摆正时,发生了事故。我从左后视镜里发现有辆车在自己车左后方的快车道上,大约离自己的车三、四十米远。该车从超车道上来猛的撞到了我的车身,我的车被撞翻了好多圈,仰面翻过来停到行车道的正中间横着。事故发生后,我在车上晕了好几分钟才回过神来,撞我的那辆白色小车的司机和一个女的在事故发生后就下车过来查看情况,我从车里爬了出来,发现姨夫、姨妈和表弟儿子已经被那个司机和那个女的从车上拉出去了,汪和花是最后一个被拉出来的,然后当时有几个过路车也停了帮了忙。
2、证人汪和花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张某驾驶车辆在行车道行驶,然后他打了左转向灯,准备变道到超车道上,车刚到超车道,就被超车道后方的一辆白色的车撞翻了好几圈。
3、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不在现场,因夏某驾驶证不满一年,要求我作伪证。
4、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不在现场,夏某告知我在武英高速出车祸。
5、证人漆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我因为怀孕了,身体不舒服,一路上都是昏昏沉沉的,没有看见具体的场景,但突然听到“砰”的一声,身体前倾,感觉撞了车,然后就闻到车里面有烟,我意识到发生了车祸。然后就把自己身上的安全带解开,此时我乘坐的车已经停在了高速公路的隔离带上,我下车看见前方有车翻了,就叫夏某也下车救人。
6、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不在现场,汪和花告知我在武英高速出车祸,我赶到了现场。
7、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16年2月12日接到电话称母亲因交通事故去世、父亲因交通事故重伤的消息。
8、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我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听到“哐当”的响声后就昏了。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2日,我驾驶鄂A×××××车从大别山收费站上武英高速,沿武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回武汉,12时50分左右,我开到英武向58KM附近,在行车道行驶,有一辆白色粤S号牌车辆超到我的前方,然后又突然变道超车道,在变道超车道的过程中,离超车道上行驶的一辆白色奇骏车头很近,接着粤S车撞倒中央护栏上,白色无牌奇骏车向右侧翻,翻滚到右侧护栏,然后在行车道和超车道分界线上停下来,我马上踩刹车把车停到应急车道上,下车参与施救。白色粤S牌车向超车道变道过程中踩了刹车,我看见刹车灯亮了。无牌白色奇骏车上有一个女的受伤,头面部已经塌陷,应该当场就死亡了。车上共有几个人不清楚,有一个小孩,有一个女的蹲在地上哭,有一个男的头部受伤,坐在地上,有一个头部受伤的女子躺在地上。白色粤S号牌车上的司机和他车上一个穿红色上衣女子对翻车车上受伤人员进行施救。
二、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证实张某、汪和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姚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的具体情况。
三、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书证
1、身份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夏某及本案证人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证实夏某驾驶证持有情况。
3、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罗田大队出具的高警罗田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夏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4、抓获经过,证实夏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情况。
五、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供称2016年2月12日中午12点多,我驾驶粤S×××××白色东风纳智捷越野车从武英高速总路咀收费站上高速,准备回团风家里。12点40分时,车行驶到武英向58公里路段,我驾车在超车道行驶,时速80-90公里,一辆无牌白色越野车从我右侧行车道超车,刚超过后就变道到我车前面的超车道。当时离我的车很近,我吓了一跳,对这种超车的行为心里感觉不舒服,感到对方是在向自己炫耀,就决定超过那辆车。于是我就往行车道变道,变道后我加速走了大约一两百米,超过了正在超车道内行驶的白色无牌越野车后就往超车道变道,在变道过程中感觉车尾轻微在往右边摆了一下,之后车子有点失控,车头就撞到了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接着车子就旋转起来,最后车头斜对着中央隔离带停在超车道上。在我车子旋转的瞬间,我看到有个白色的物体在翻滚,车停下后,就看见是一辆白色越野车仰翻在超车道和行车道之间。我看了一下坐副驾驶的妻子漆某,然后二人一起下了车去救人。我先是跑到那辆车的副驾驶位置,车门拉不开,就拉副驾驶位置后面的车门,拉开了发现是一个老年男人斜躺在车内,我就和妻子一起把那老年男人从车里拉出来后抬到旁边应急车道内放着。这时一辆江西牌照的车停到了现场前方的行车道,车上下来一个人过来帮忙,我们把仰翻的车后排座上还有一个老年女人拉出来的时候,看到那人的头部已经凹陷了,头部全部是血,然后看到应急车道内有另外一个年轻男人和一年轻女人和小孩站着,年轻男人的头部和小孩的头部有血。然后我打了“122”和“110”,打完后又打了保险电话。我们都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事故发生后,因我尚处于实习期,担心没有陪驾上高速保险不赔,就编造了夏某2、夏某1在车上的谎言。
六、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证实交通肇事发生经过、勘验现场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夏某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夏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夏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非监禁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夏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夏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夏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二审期间,夏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刑初4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钢 审判员 张应利 审判员 童 琨

书记员:熊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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