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大冶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址大冶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1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应高粮油加工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穿道路的行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死者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应高粮油加工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穿道路的行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死者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20抢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如实向办案民警供述其犯罪事实。2018年1月9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100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遇有行人未避让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刘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8年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曹某的证言;3.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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