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河北省沙河市,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考核记功2次,考核表扬3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做出(2012)邢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2014年12月30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刑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2016年8月23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刑更1485号裁定,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沙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同意对罪犯张某某减刑的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罪犯张某某准予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 成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张怀喜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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