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表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 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
书记员: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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