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个体电焊工。被告人何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5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十堰市凯旋大道由张湾区东汽供应处方向往汉江路方向行驶,行至凯旋大道东方汉宫酒店附近路段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储成意(男,殁年52岁)撞伤,经抢救无效储成意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储成意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储成意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何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2、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储成意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8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冀某、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何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朱 武
书记员:陈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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