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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原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属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钱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书记员:宋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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