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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修某某驾驶黑AH280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与木材街交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因瞭望不够,将沿公滨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某(男,殁年59岁)撞倒致伤,造成吴某某肺小动脉血栓拴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修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现修某某家属与吴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修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吴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修某某到案过程。
2、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系吴某某符合道路交通损伤及手术治疗后发生肺小动脉血栓拴塞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道路交通损伤为根本原因,肺小动脉血栓拴塞为直接死因。
3、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4、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修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书记员:于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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