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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硚口区。2013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勋胜,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冯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退伍军人,在互联网上发现郑某(已被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在淘宝网的店铺内销售的枪支宣称可以改装,遂于2016年9月到10月间,先后二次从郑某处购买枪支。收到郑某通过快递交付的枪支部件后,对枪支的击锤、枪管进行改装。通过扩大枪管口径,增大击锤的撞击力和改变击发方式使枪支部件组装后能够击发直径为5mm的弹丸。
2017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上述自制枪支在本市硚口区宝丰二路宝丰棋牌室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打斗,在打斗中,枪支被击发并被他人夺走,被告人吴某随后逃离现场。民警接报警后将枪支查获。
2017年3月10日,民警对被告人吴某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其房间内查获手枪状物14支、长枪状物3支、自制子弹10枚。
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其吸食毒品被送强制戒毒。
经鉴定,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遗留在纠纷现场的枪支为自制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住所查获的17支枪状物中,其中1支手枪状物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击发,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1支手枪状物和1支长枪状物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够击发,不具有致伤力,不认定为枪支;6支手枪状物无适配枪弹,2支长枪状物因机件故障,均不能进行相关射击实验,均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5支手枪状物因配件不齐、枪管为盲管或与火台不连通,不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刑事技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搜查视频、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2017年3月9日遗留在纠纷现场的枪支予以扣押的事实;(2)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0日,对被告人吴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吴某所有的手枪状物14支、长枪状物3支、自制子弹10枚、公安机关还于2017年10月17日再次对被告人吴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电钻、钻头、焊锡、吹风机等若干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的事实;(3)搜查视频显现了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吴某住所进行搜查的过程、查获的相关物品当时的位置;同时显现在被告人吴某住所的院落内有台钳、电锯的事实;(4)照片中显现的是扣押物品的外观特征;
2.司法鉴定意见,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某2017年3月9日遗留在纠纷现场的枪支为自制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的事实;(2)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住所查获的17支枪状物中,其中1支手枪状物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击发,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1支手枪状物和1支长枪状物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够击发,不具有致伤力,不认定为枪支;6支手枪状物无适配枪弹,2支长枪状物因机件故障,均不能进行相关射击实验,均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5支手枪状物因配件不齐、枪管为盲管或与火台不连通,不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3.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赵某、白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3月9日,在本市硚口区宝丰二路宝丰棋牌室门口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在纠纷中,被告人吴某携带的枪支被击发并遗留在现场的事实;
4.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证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5.书证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发货记录截图、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从网上郑某的店铺购买枪支及相关工具的事实;
6.枪支设计图、证人郑某、鞠某、李某、崔某、周某的证言,证实郑某自行设计枪支并委托鞠某等人进行生产加工后,通过淘宝网上的店铺对外进行销售,李某、崔某、周某等人作为客服解答客户的问题,销售的枪支系火柴枪,有新旧两款,枪管一般为实心柱,对客户提出的改装要求最多只能将枪管钻通,但口径不超过3-4mm的事实;
7.证人王某4、乔某的证言,证实从郑某的淘宝店铺购买其销售的枪支的外观及特征,后通过台钳、电钻等工具对枪支进行改装,改装后能够击发5.6mm的子弹的事实;
8.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证实郑某、鞠某、王某4、乔某、崔某、周某等人因上述行为涉嫌犯罪被移送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
9.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吴某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吴某供述,被告人吴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均承认自己从郑某处购买的枪支进行过改造;从其家中查获的1支枪支为他人留置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没有对枪管进行钻通,只是对枪支击锤进行了改造,不属于制造枪支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对公安机关查获的2017年3月9日遗留在纠纷现场、公诉机关指控制造枪支的手枪的来源是从郑某处购买不持异议,亦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人吴某系主动到案,归案后的供述中,承认对郑某处购买的枪支进行过改造,亦曾供认过具体改造是钻通枪管、改变枪支的击发方式来发射子弹。证人郑某、鞠某、李某、崔某、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购买的枪支是火柴枪及枪支的特征,明确了枪支的原始状态和经客户要求的最大改装枪管的状态不超过4mm。证人乔某及王某4能够证实在郑某处购买的枪支通过台钳、电钻等工具进行改造后,能够击发5.6mm的子弹。搜查视频中亦显现出被告人吴某的院落里有台钳、电锯,扣押物品中亦有电钻等工具。司法鉴定意见对该枪支的口径、致伤力均作了描述,认定为枪支。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吴某对购买的枪支进行改造,使其达到刑法上认定的枪支,故被告人吴某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通过互联网购买枪支部件并进行改造成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其还明知是枪支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并持有非法制造的枪支进行滋事,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
二、扣押的枪支、子弹、枪状物及相关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谈毅
人民陪审员 万春
人民陪审员 龚萍

书记员: 孙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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