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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系货车司机。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凤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升华农庄门前路段时,遇行人范某甲、范某乙横过道路至此。由于被告人张某超载驾驶灯光不全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致使其所驾货车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小型车道,车头前部与范某甲、范某乙身体相撞,导致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倒地后又被该车车轮碾压,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案后逃离现场。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甲、范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由亲属陪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交通事故报警情况说明和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4年4月29日20时40分许,报警人陈某甲(报警电话138××××1461)报警称在鄂州六指发生撞人交通事故,21时许陈某甲再次打电话称事故现场在凤莲大道升华农庄路口;21∶40许报警人张某(报警电话182××××8562)报警称其驾驶鄂j×××××大货车在凤莲大道升华农庄路口发生撞人交通事故,伤者压在车底,先前报警的陈某甲系押运员,现场有围观村民,自己怕受到殴打已经离开现场,现在前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的途中。23∶00时许值班民警再次拨打张某手机询问其方位,此时手机关机,至此与张某失去联系。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9日,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询问现场围观人得知肇事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不知去向。指挥室值班民警告知现场民警该车驾驶人张某已电话报警,称其怕挨打已经离开现场,指挥室民警已经通知张某本人到交通大队投案。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20∶30左右,张某开着我们家的车拖运大约53吨石料由鄂州到武汉,我当时坐副驾驶位置打瞌睡,车子到凤莲大道升华农庄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撞了2个人。我赶紧给我爸打了电话,随后司机让我打电话报了警。几分钟后,我爸打电话给我,让我们先远离现场,免得家属来了打人,于是我就和张某一起继续沿凤莲大道往武汉方向走,在离开现场的路上张某又报了一次警。过了约10分钟,发现身后有车驶来,我们以为是家属赶过来了,于是开始跑,后来我们走散了。我与司机张某走散之前,他本来说拦的士直接去交通大队的,但是后来走散无法联系上他了,他身上可能没有什么钱。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20时50多分,我驾驶大货车沿凤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升华农庄入口附近时,看见在我车行驶方向的对向车道大小型车道之间停着一辆大货车,在我车行驶方向的大小型车道之间有个人躺在那里,村民说车子把人撞死了,而且这辆货车左前轮下面还压着一个人。
(3)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20时30分左右,我看见一辆后八轮货车把两个人撞死了,事故发生在凤莲大道升华农庄口子那里。后八轮货车是从鄂州方向过来的。我看见被撞的两个男子搂着从升华农庄出来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他们当时在对向黄线边的小型车道里,当时除了肇事车辆没有其他车辆。听别人说肇事车上有两个人。肇事车当时车速估计最少80-90码,车当时开了灯,但感觉灯不亮,凤莲大道没有路灯。我当时只听见旁边有人说别让司机跑了,后来又有人说司机已经跑了。这辆车撞人后停下车的地方离撞人的地点有十几米的距离。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20时45分许,我接到我儿子陈某甲的电话,他说车子撞人了。过了两分钟左右,他又跟我打电话,说撞的人已经死了。我就叫他报警,并说不要在车子边上站着,要他们到旁边去避一下,怕有人打他,然后我就开始往武汉赶。在来的路上我和儿子约了地点碰头,大约晚上22时至23时与儿子见面的,碰面的地方距离事故地点大概有几公里。后来我试图找到司机,但司机因为对路不熟悉,说不清楚。后来估计电话没电了一直打不通,没能找到司机。我的车是红色解放牌的鄂j×××××自卸大货车,车辆挂靠在黄冈市江鸿物流公司名下。当时驾车人是张某,陈某甲坐副驾驶室押车运送石料到武汉的老宏辉搅拌站。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张某2014年4月29日晚上8点多开车撞了人,他当时出了事后用自己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的。他说他开车撞了两个人,我就跟他说要他赶紧报警,他说他知道了。后来我们通话,他说车主要他跑开现场,我要他去附近派出所自首,他说他找不到地方。4月30日凌晨1时许,我们最后一次通话,我当时在电话里问他,他说他在一个小卖铺,后来我们就没有再联系过了。张某跟我说他当时跑到一个树林里踩到一个水坑时手机摔掉了。直到5月5日晚上,他回到阳新县黄颡口镇泵站村五组我们住的地方,我们才见到面,当时他浑身脏兮兮的。我要他明天去自首,他同意了,第二天也即5月6日我和张某就去投案。我问他这几天到哪去了,他说沿路乞讨,不是滋味。
4、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14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民警对案发现场凤莲大道升华农庄进口处进行了勘验,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现场有2人死亡,还有肇事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但肇事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等基本情况。
5、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荆楚尸检字(2014)第0127号、01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和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等,证明:范某甲、范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武汉理工大司法鉴定所的(2014)车辆鉴字第dx05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鄂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前部正面前围车身表面与行人相碰撞;汽车灯光不合格;事故现场路面产生制动拖印开始时的车速约为61至65km/h;行车证上标注的额定总质量为31000kg,核定载质量为15960kg,汽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总质量为76090kg,超载45090kg,超载282.5%;车辆超载状态的制动距离比核定载荷状态下的制动距离会增加很多。
7、武公东新交认字(2014)第b-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乙、范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笔录,证明:2014年5月6日扣押被告人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1本。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回执单、拓印单、扣留车辆放行凭证,证明:2014年4月29日,鄂j×××××重型货车在凤莲大道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7月7日检验放行。
10、称重单和收据,证明:2014年5月5日对鄂j×××××重型货车载货过磅重量为76090kg,该车行驶证上载明核准规定载货后车与货物总质量为31000kg,超过核定载重45090kg。
11、驾驶人张某的信息、大型汽车鄂j×××××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b2,鄂j×××××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总质量31000kg,整备质量14910kg,核定载质量15960kg。
12、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4月29日20时左右,我驾驶鄂j×××××红色大货车运载约50吨石子,以大概50码的速度从大冶到武汉经过凤莲大道。当时一辆车突然转向我的行驶道,灯光照射强烈,就要相撞,当时因为对向小型车道有辆车转向我的车道里,距离我车大概有五六米,这辆车转向前我没注意,所以离我这么近我才看见。我马上大打方向(盘)转向左边,突然发现路中间2个男子搂着一起横过马路。他们在路中心黄线小型车道里转悠,我的车在大小车道中间的位置,距离他们二三米左右,我立即减速向右边打方向,车胎爆了,最后还是撞到了那2个人。事故发生后我的车停在我车行驶方向黄线边上的小型车道里。我立即与坐在副驾驶的押运的老板儿子陈某甲下车观察,并让陈某甲报警。后来围观人越来越多,听见他们说找驾驶人打死他。我就打电话给陈老板,他让我跑到远点的地方先躲一下,我就打电话将此告知报警台。交警让我到交警大队去,然后我就与陈某甲向树林跑去,不久两人走散,我迷路了。后来发现手机也不见了。我所驾驶的车前面右边的灯有不亮的。当天案发后我用手机打了110和东湖高新交警大队的电话,还跟我爸打过电话。我跟我车老板打电话说有人要打我是在我报警之前。报警之后我也和车老板联系过,他问我在什么地方,他来接我,要我在路边等他,但我也怕老板打我。我一路从草地走回位于阳新县的家,到家是5月6日凌晨左右,早上便由家人陪同去投案了。在返回家的途中我因为很害怕,怕坐牢,所以没到大冶市或黄石市当地公安机关去投案。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张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许,上诉人张某超载驾驶灯光不全的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凤莲大道升华农庄门前路段时,超速行驶,驶入对向车道,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范某甲、范某乙撞倒、轧死。案发后,张某电话报案后,因害怕被事故现场的村民殴打,逃离现场。同年5月6日,张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报警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上诉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某肇事后虽电话报警,但害怕被事故现场村民殴打离开现场之后,未按民警的要求前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而是昼伏夜行徒步数日回到湖北省阳新县家中,又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的行为不是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锐 审判员 黄毅平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施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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