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骆某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中心主任。
诉讼代理人张业军,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负责人腾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某某人民法院审理公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B3330的轻型货车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运蔬菜回公某某南平镇,1时20分行至207国道2141KM+550M路段时,遇行人无名氏(女,殁年约50岁)横过公路,被告人骆某某行车时对前方道路交通状况观察不够,未注意让行,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撞到无名氏,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被告人骆某某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骆某某夜间行车时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注意让行,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凌晨,其在家中睡觉,听到外面公路上传来一声喇叭声,接着听到汽车撞到物体的声音。其以为是撞到了动物,就没有出门查看。第二天上午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到夹竹园镇上去吃宵夜,快到农力桥时,发现道路中心线右侧躺着一个人,现场有一些汽车大灯和保险杠的碎片。其对现场作了保护并即刻报了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中午,有一个人开了一辆白色东风牌小货车到其汽修厂要求更换车大灯,因没有配件那人就回去了。第二天,那个人自己带了一个汽车大灯来,其帮忙把汽车的右前大灯进行了更换。2、公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致无名氏死亡,肇事车辆已逃离现场。3、公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骆某某驾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无名氏因身体受到高速的硬质客体撞击,造成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左侧小腿大面积撕裂伤、左侧膝关节脱位,形成重度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度颅脑损伤所导致的脑机能障碍而死亡的特征。公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牌号为鄂DE3330的白色东风多利卡轻型货车的右侧大灯近期更换过。公安机关从证人宋某甲汽修厂提取的破损大灯为该车辆原部件。事故现场的残留碎片为该车辆所留。4、车辆信息登记、驾驶员信息登记等档案材料及交强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人骆某某所有,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骆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均对其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事实。
一审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骆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思想上和客观行为上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已提存,可对其适用缓刑。按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赔偿权利人系被害人或其被抚养人及近亲属,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既不是上述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对象,亦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且在本案中并无垫付任何费用,故其请求权利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起诉。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因被告人骆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无名氏死亡,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害人系无名氏,作为法律授权的机构组织,有权代位请求原审被告人骆某某赔偿无名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费用477480元。2、判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将赔偿款全部汇入上诉人的基金专管帐户。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无法律依据取得代位请求权,在本案中没有垫付任何费用,亦不享有追偿权,要求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赔偿权利人是指被害人或其被抚养人及近亲属”的规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既不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对象,亦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且在该案中并无垫付任何费用,故其请求权利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将赔偿款全部汇入其基金专管帐户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赔偿权利人是指被害人或其被抚养人及近亲属”的规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既不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对象,亦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且在该案中并无垫付任何费用,故其请求权利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将赔偿款全部汇入其基金专管帐户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肖力博
审判员:陈静
审判员:张心愿
书记员: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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