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刑事拘留,于10月2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翔,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及其辩护人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庹某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机场便道方向横过许白路往龙门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许白路往龙门工业园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并载运被害人刘某(女,殁年23岁)由高速公路东出口方向沿许白路往郑家湾方向行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受伤,乘车人刘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庹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刘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庹某分别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及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收条、赔偿款收据、保险单等,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庹某的供述,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琴 审 判 员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书记员: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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