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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庹某
夏某(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刑事拘留,于10月2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及其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琴
审判员:郑军
审判员:曾新彩

书记员: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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