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6时20分许,伊宝旭驾驶冀HZ1540号大型公交客车与柳某某驾驶的冀BNF588号小型客车在承德市双桥区狮子园隧道北侧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A776Q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车辆前部与冀BNF588号、站在事故现场的司机伊宝旭及冀HZ1540号大型公交客车相撞,造成伊宝旭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二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伊宝旭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承德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伊宝旭、柳某某无责任。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的家属为被告人张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希望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乙、柳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二级,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黄德霖人民陪审员马文顺

书记员:陈如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