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1月23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96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潜江市潜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阳中路与园林路交叉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李某某撞倒受伤,致李某某重伤二级。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7年1月20日,经潜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侯某某共赔偿李某某10万元,已给付6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李某某对侯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侯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熊口司法所建议对侯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叶某的证言,潜江市公安局金熊派出所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投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毒鉴字第49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潜江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侯某某及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予避让,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侯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欣宫 人民陪审员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肖玉芳
书记员: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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